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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卓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作者:刘宗权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7-18 08:43 浏览量:2319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川2002刑初**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男,**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大专文化,原资阳市公安局雁江**派出所协警,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乾龙,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彬、书记员刘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及辩护人刘宗权、刘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卓某在资阳市公安局****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2016年4月11日卓某在派出所值班时间替同事看守被留置在派出所候问室的犯罪嫌疑人孙某胜。其间卓某在未向任何人请假和未请人帮忙看守的情况下,私自外出还银行借款,致使孙某胜在候问室内上吊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卓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卓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支持公诉。认为被告人卓某受国家机关聘请从事公务活动,其间擅离职守,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卓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卓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也是帮同事吴某看守,自己的职责不是看守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卓某是资阳市公安局**委托招聘,但与保安公司签订合同,与保安公司有劳动关系。因此卓某是保安人员不是协警,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如果构成玩忽职守罪,也有自首、初犯、偶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卓某在资阳市公安局**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2016年4月11日18时许,卓某在派出所替同事看守被留置在派出所候问室的犯罪嫌疑人孙某胜。20时许,卓某在未向任何人请假和未请人都忙看守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归还银行借款,致使孙某胜在候问室内上帝自杀,经抢数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某胜系自缢死亡,胃内无甲胶磷、毒鼠强等物品。

另查明,被告人卓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证实2017年4月20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同日对被告人卓某取保候审。

2.书证:

(1)银行卡复印件及银行查询材料,证实2016年4月11日卓本山建设银行卡存入还款1200元;卓某中国银行卡存入600元。

(2)资阳市公安局**派出所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川**号警车已从该所分配到其他派出所。

(3)接警登记表、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4月11日8时34分**派出所接警:北门十字路口抓到一个小偷,37分民警到达现场将孙某胜抓获。同日19时09分至50分对孙某胜的讯问笔录,讯问人、记录人未签字。

(4)处理协议书及附件,证实2016年4月12日资阳市公安局**与孙某胜家属就孙某胜意外死亡达成协议。

(5)劳动合同书、招聘治安巡逻人员录用表、治安巡逻人员资格政审表、治安巡逻员个人简历、签订劳动合同申请、辞职申请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卓某被聘为治安巡逻员,2015年7月20日卓某试用期满向**派出所领导申请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4日卓某与资阳保安有限责任公司雁江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特殊治安巡逻员岗位工作,时间从2015年4月14日起到2016年4月13日止(试用期三个月)。2016年4月20日卓某以家中有事,暂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申请,5月12日资阳保安有限责任公司雁江分公司与卓某解除劳动合同。

(6)资阳市公安局**区公治[2005]3号关于成立保安服务大队的通知、资阳市公安局资市公[2016]92号关于雁江分局启动资阳保安有限责任公司雁江分公司脱钩改制并注册国有独资保安公司的请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资雁府函[2016]121号关于同意成立资阳市雁江区护民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资阳市公安局**区公[2015]10号关于增招辅警的请示、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第七十次常务会议纪要十六、关于审议增招辅警问题,证实2005年1月10日资阳市公安局**成立保安服务大队。2016年7月5日资阳市公安局向资阳市人民政府请示,拟将原雁江保安分公司改制为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国有独资保安公司,与雁江区公安分局彻底脱钩。2016年12月5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同意将原资阳保安有限责任公司雁江分公司脱钩改制成立资阳市雁江区护民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性质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雁江区公安分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监管。

2015年2月26日雁江区公安分局向雁江区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增招辅警78名,人头经费列入财政保障。2015年3月9日雁江区人民政府第七十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雁江分局请示事项,议定由区公安分局负责,严格按程序做好协警招聘工作。

(7)资阳市公安局**区公发[2014]关于印发《协勤人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区公督[2015]22 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协警(文职)管理的通知、区公发[2014]156号关于协勤(文职)人员定编、待遇相关事宜的通知,证实协勤人员为分局非在编人员,不参与公安执法活动,从事其他辅助性工作。同时对招录和待遇、教育培训、组织生活、组织纪律、工作制度、纪律责任等做了相应规定。

(8)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刑侦民警工作职责、辅警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的使用管理、执法执勤工作有具体的规定。办案区的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办案区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讯问、询问时,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二人;一人因故暂时离开时,应当由其他办案民警接替或暂停讯间、询问。禁止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单独留在讯问室或者询问室中。

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等候、休息时,应当安排工作人员不间断看管。

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脱、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民警可以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

辅警被分配到派出所后,根据派出所工作需要,辅助民警从事值班、接处警、询问、抓捕、看管、巡逻、盘查、信息采录等、各项具体工作。

(9)资阳市公安局监察处关于对**派出所雷某伟、周某杰违纪问题的综合调查报告及附件、资阳市公安局关于给予雷某伟、周某杰行政记过处分的决定,证实资阳市公安局对**派出所雷某伟、周某杰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决定给予二人行政记过处分。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2017年4月11日民警勘查了现场位于**派出所办案区108等候室。

4.鉴定意见,证实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孙某胜系自缢死亡。孙某胜的胃及胃内物未检出苯巴比妥、氯丙嗪、安定、甲胺磷、甲氰菊酯、毒鼠强。

5.办案说明、视听资料(光盘),证实提取**派出所办案区的视频监控资料。

6.证人证言

(1)周某杰的证言,证实其原系资阳市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2016年4月11日8点30分至4月12日8点30分是他们值班组值班,他是负责人。当天上午他在体检的时候接到电话,说抓到了被群众举报的盗窃嫌疑人孙某胜,他告知值班室通知备勤组的人处理。下午所上开了所务会,会上还讨论了孙某胜的问题,经过讨论认为孙某胜属于盗窃未遂, 但具体由谁去处理孙某胜的问题他不清楚。下班后他才知道值班组的协警卓某在替其他人看守孙某胜。大概晚上8点过,他从外面出警回来,在值班大厅打电话,听到卓某说出事了,就冲进办案区,看到孙某胜吊在候问室的空调下面,他们把孙某胜救下来,对孙某胜进行了抢救,拨打了120,120来了后也对孙某胜进行了抢救,但孙某胜经抢救无效死亡。

(2)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他是备勤组的人员,上午10点过,值班组抓到了一个小偷,让他到办案区守人。他到办案区后值班组的人将抓回来的嫌疑人交接给他看守后就走了,之后一直由他在看守嫌疑人。孙某胜在办案区的候问室里面,手上没有上手铐。他一直看守孙某胜到18时许,因为他家里有点事情,他就跟卓某说让卓某帮他看守孙某胜,卓某同意了。他给当时值班的副所长周某杰也说了让卓某来帮他看守孙某胜,周某杰同意了,他就离开了办案区,之后就由卓某在看守孙某胜。

(3)谭某锋的证言,证实他在2016年4月11日20时许到派出所值班。20时几分,他接到一个报警电话,向带班领导周某杰汇报后,周某杰就带领值班人员处警去了,他继续处理警综平台的数据,大概过了3、4分钟,卓某过来问他周所哪儿去了,他就说刚刚处警去了,卓某喔了一声就走了,也没有说什么事情。过了一段时间,周某杰从外面处警回来,一直在处理其他事情, 突然听到卓某在喊“出事了”,唐某良在备勤室问在哪儿,周某杰说在办案区。然后他们三个人就跑到办案区,看到孙某胜脖子上缠着空调的电源线,脚放在沙发的靠背上倒起吊在墙角边。他们几个把孙某胜救下来,并对孙某胜进行了急救。周某杰也拨打了120, 120来后也对孙某胜进行了急救,孙某胜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卓某离开派出所没向他请假,卓某离开派出所他都不知道。

(4)陈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11日副所长周某杰让他安排备勤组的人员看守嫌疑人孙某胜,他就让协警吴某到办案区看守孙某胜。下午开会讨论了孙某胜的案情,开完会他就做他日常工作去了。要下班时,周某杰打电话告诉他,说向法制大队汇报了孙某胜的案件,可能打击不到孙某胜,晚点把孙某胜放了。后来他就正常下班了,直到晚上9点过他才接到电话,知道孙某胜出事了。

7.量刑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卓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说明,证实2017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卓某接到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于14时30分许就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8.被告人卓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协警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辅助正式民警接处警、办案、巡逻、协助抓捕嫌疑人、看守嫌疑人、整理卷宗、值班、备勤以及民警安排的其他工作。2016年4月11日9点过补被胜因为涉嫌盗窃被带到派出所办案区,一直被关在办案区的候问室里,

由备勤组的协警吴某负责看守。吴某一直看守到 18时左右,说家里有事。让他帮忙看守一下,他先前听周某杰说要不到多久就要把孙某胜放了,就答应了吴某帮忙看守孙某胜。吴某离开后他就一直在看守孙某胜。大约19时许,他一个人把孙某胜带到104审讯室进行了了讯问,并制作了一份笔求。20时许,他讯问完后又把孙某胜带回了候问室,孙某胜就在候问室的长凳子上休息。他看到孙某胜在休息,想到没有什么事,就回到104讯问室,在讯问室的电脑上玩了会电脑。大约20时10分,他到接警大厅看到只有谭某峰一个人在,就问周某杰去哪儿了,谭某峰说周某杰处警去了。他没说什么,又到派出所外面,看到派出所院坝内停了一辆警车,就到接警大厅拿了警车的钥匙,驾驶警车到和平路的中国银行,在ATM机上还了信用卡的几百元钱,然后又驾驶警车到家乐福旁边的建设银行,在ATM机上还了信用卡1000元左右。之后他就驾车回到了派出所,大概就是20分钟的样子。他离开办案区后,就没有人看守孙某胜了。回到派出所看到周某杰他们也已经回到了派出所,周某杰一直在接电话,谭某峰也一直在值班大厅坐到在。他把车钥匙放好后就去办案区看孙某胜怎么样了,他一到候问室就看到孙某胜吊在墙上的空调下面,他马上大声喊出事了。周某杰等人就来到候问室,大家把孙某胜放在地上,并对孙某胜进行了急救。周某杰打了120, 120来了后医生也对孙某胜进行了急救,结果没抢救过来。

他去看守孙某胜与吴某是履行了正常的工作交接的,他到候问室后吴某才离开办案区的,中间没有间断看守,按照平时看守人员的正常交接后吴某才离开的。

他知道在办案区看守嫌疑人时是是不能离开嫌疑人的,要24小时不同断看守,防止嫌疑人自残或者自杀等突发状况,保证嫌疑人的安全,防止嫌疑人脱逃,原则上要2个人看守。他不该擅自离开岗位,没有向领导请假,也没有交接看守孙某胜的工作,使嫌疑人孙某胜在办案区无人看守,导致孙某胜在办案区自杀没有被及时发现、制止。工作上存在玩忽职守的地方。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擅离职守,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卓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卓某在庭审过程中对无罪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卓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卓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卓某虽是与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安排到**派出所从事值班、接处警、询问、抓捕、看管、巡逻、盘查、信息采录等工作,实质是受该公安机关委托依法从事公务,与公安机关正式在编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活动并无实质的区别,应认定为依法从事公务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在看守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嫌疑人死亡与其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卓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卓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合业各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刘某飞

人民陪审员 邱某辉

人民陪审员 李某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梁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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