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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

作者:刘宗权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2-07-17 10:51 浏览量:380

2012)资民终字第X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XX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判认为,原告陈XX2009年4月应聘到四川XX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任省外客户经理,双方协商确定待遇为:基本工资3000元(每月支付,含200元社会保险费)+基础提成(0.5%)+净增提成(4%),两样提成年底结算。四川XX有限公司于2010年初做出《关于明确2010年销售政策的通知》,其中目标任务中规定,原告负责的省外市场:基数224万元;任务400万元;目标600万元。并与四川XX有限公司签订了《省外市场营销方案》。约定净增提成以当年销售回款与上年相比净增部分按规定比例提取。至2010年底,原告完成销售额为2557167元。2011年1月,原告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7月15日,原告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60000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补交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26610元给原告;4、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基础提成、增长提成、节约费用等30万元。2011年9月22日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一、由四川XX有限公司支付陈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二、由四川XX有限公司支付陈XX2010年12月基础提成11200元,增长提成3645.74元。三、由四川XX有限公司支付陈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四、驳回陈XX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1、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的当日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因用人单位原因,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主张自用工满一年内的十一个月的两倍工资,本案原告于2009年4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两倍工资,原告与被告就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两倍工资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至2010年4月1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就该劳动争议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对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问题,虽系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两倍工资,故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资年限为1年零10个月,故被告应支付与原告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计6000元。3、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等23310元给原告的主张,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净增提成问题,原告2010年销售额为2557167元,总回款额为3053900.41元,回款额大于实际销售额,有2009年度他人的销售回款237097.87元和2011年1月销售额301316.80元,该两项销售额不应纳入原告的2010年度销售回款计算。原告2010年销售额为2557167元,即使完全收回,其净增额为2557167元—2240000元(2009年基数)—2010年退货款89620.80元=227546.20元,其净增提成为227546.20×4%=9101.85元,加上基础提成(2240000×0.5%)11200元,合计20301.85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XX经济赔偿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四川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XX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基础提成11200元12月基础提成11200元,净增提成9101.85元,合计2030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得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告陈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基本工资3000元包括200元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省外市场营销方案》约定,每月待遇为基本工资3000元(每月支付)十基础提成十净增提成(两样提成年底结算),并且明确如果实际回款净增超过20%以上,费用结余结余部分的50%由经理支配。从这些描述来看,并没有表现有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基本工资包含200元社会保险费的证据。而一审查明的事实却认定基本工资3000元(每月支付,含200元社会保险费),这与事实不符。二、应支持双倍工资。从2009年4月开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直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且到2010年4月,被上诉人也没有与上诉人补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是一个一直延续的违法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试想一下,一个打工的工人,公司不给其签订劳动合同他有什么办法,更不用说让他还想在公司上班时去向公司主张双倍工资,这无异于自己砸自己的饭碗。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更好保护劳动者,让劳动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最大限度的补偿才通过双倍工资的形式督促公司更好履行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一日起满一年的当自己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众所周知,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也属于订立劳动合同的一种。被上诉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满一年后,也没有与上诉人补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属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称要求被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社会保险缴费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而没有缴纳,侵权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上诉人的利益受损。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利益受损的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没有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2680元(包括杨老保险3000×20%×21=126000,医疗保险3000×9%×21=5670,失业保险3000×2%×21=1260,住房公积金3000×5%×21=3150元)。四、漏判了结余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时,上诉人的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应得的基础提成、增长提成、节约的费用等”,一审法院判决时,只是对上诉人之间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应得的基础提成、增长提成作出判决,漏判了上诉人主张的节约费用的诉讼请求。五、计算提成和结余费用的销售回款额应是30353900.41元。计算提成和结余费用的依据是销售回款金额,对于销售回款金额应是2010年财务年度的回款额3053900.41元,理由如下:1、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省外市场营销方案》,表示计算上述争议金额的基数是销售回款额,而不是一审判决的销售额。2、回款额应是2010这一财务年度的回款额,不能对其有任何加减。3、根据通用的销售人员职责以及这个行业的惯例,销售人员的职责主要有两项:销售额、回款额。考核一个营销人员的工作业绩指标也是销售额和回款额,或者是销售额、回款额的结合。上诉人作为销售经理,他的工作内容,不只是销售产品,还是一项重要工作是回收贷款(包括以前没有收回的贷款)。被上诉人在制度《省外市场营销方案》时,也是充分考虑回收贷款的重要性。被上诉人也担心如果只是考虑销售额,会出现销售人员只管把货销售出去,而不积极催收贷款,更不会花时间去催收以前的货款,所以才决定把销售回款数额作为计算提成的指标,这样就杜绝了前述的矛盾并且你不做积极销售,也没有款可以催收。这样上诉人既要努力做销售,也要加紧催收贷款。4、一审判决所述,2010年的销售回款额大于销售额,其中包括2009年的应收账款和2011年的销售额,这两项不应纳入2010年的回款额,这种说法是错误的。催收2009年的欠款,是上诉人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是努力工作的结果,没有理由扣除。2011年的预付款,是一种预销售行为,虽然还没有实际交货,但款项既然是2010年财务年度收取,是上诉人辛勤工作的成果,就应算2010的回款。换一种说法,2009财务年度,销售出去的货物,款项没有完全收回来,形成了欠款。经过上诉人一年的辛苦工作,不但以前欠款全部收回,2010年销售的产品货款全部收回,还能使客户自愿把没有拿到货的款项提前打入公司账户,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上诉人这一年付出了怎样的辛勤劳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保护。请求:1、撤销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雁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9年5月2011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60000元,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3、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撤2009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或是将应当为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3310元支付给上诉人。4、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应得的基础提成、增长提成、节约的费用78629元。5、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四川XX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陈XX在上诉状中对答辩人之劳动关系是基于其工作能力和在职期间的业绩表现。所以,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雁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申请人陈XX2011年1月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这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被告答辩人主动申请的,不是答辩人的原因。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1)雁江民初字第X号劳动争议民事判决“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9证明双方协商一些致解除劳动关系。”这也再次证明劳动关系解除是被答辩人提出和是因其原因所致。根据答辩人制定的营销政策2010年被答辩人完成任务仅仅230余万元,仅完成公司任务的56%目标任务的46%,也就是被答辩人没有完成公司营销任务的。这一责任在被答辩人的工作能力和水平。其于此,被答辩人在权衡了自己的能力以及公司下年度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责任后,主动向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这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及我公司与之结算各种费用是没有因果关系的。所以,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承担给予被答辩人经济补偿的责任和义务。二、被答辩人陈XX请求答辩人补缴社保费或要求答辩人支付社保费的请求和上诉是不能成立的。1、被答辩人陈XX不愿意参加答辩人公司的社保购买机制;2、被答辩人陈XX已参加了或已购买了社保基金;鉴于此,根据国家法律、政策答辩人已不能再为其购买社保基金。3、答辩人公司仍然每月向其支付了二百元的社保费。有公司川临司总(2010)X号文件可证。在2010年销售公司人员薪资表省外部经理工资是3000元,其中由基础工资:600元、岗位工资:600元、绩效工资:1600元、保险:200元组成其薪资3000元。综合本案,因被答辩人已办理了社保关系,根据国家法律、政策答辩人政策已不能再为被答辩人办理社保关系,因此,答辩人也不能为其补缴社保费。何况,答辩人还支付了每月二百元的社保费。根据现行国家政策、法律这种情形时答辩人应为其补办和补缴社保费,也没有法律规定这些费用可以由公司补偿给被答辩人。所以,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四、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判定本案其应当享受双倍工资待遇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都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持上诉人2009年5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60000元?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费23310元?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基础提成、增长提成、节约的费用7862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于2009年4月应聘到被上诉人四川XX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费用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1)雁江民初字第X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四川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XX经济补偿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10)雁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四川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XX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基础提成11200元,净增提成21154.52元,合计3235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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