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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作者:刘宗权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2-05-31 16:28 浏览量:584

四 川 省 资 阳 市 雁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雁江刑初字第120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X,男,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人王X,男,住资阳市雁江区。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8日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詹X从龙汇超市驶往简阳方向。当行至雁江区车城大道晨风路红绿灯口时,詹X下车从正在该路口等候绿灯的马自达轿车副驾驶位置上抢走被害人魏XX的手提包,然后乘坐王X驾驶的摩托车逃往迎接方向。经查,该手提包内有现金3000元、索尼爱立信uli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詹X分得账款1500元及该手机,王X分得账款1500元。经资阳市雁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70元。公诉人当庭宣读、出事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支持公诉,认为被告人詹X、王X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詹X、王X均是又聋又哑的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二人从轻、减轻处罚。王X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X、王X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王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詹X是主犯,王X是从犯,依法应当对王X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X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X系聋哑人、初犯、偶犯,其所在的村委会表示愿意帮助他。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辩护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立案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对本案受案。案的事实。

2、户籍资料,证明二被告热作案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说明,证明2011年12月19日16时30分许,民警接报后赶往雁江区马鞍山将詹X、王X抓获。

4、谅解书,证明魏XX出具谅解书,对王X抢夺的行为予以谅解。

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12月19日,扣押王X人民币3060元、IPHONE样式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卡三张、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扣押詹X手机两部、钱包一个、诺基亚手机充电器一个。

2011年12月23日,魏XX领回黑色直板索爱ULISII230-1442手机一个、人民币6919.7元。

2012年3月8日,民警将扣押王X的物品发还给王X 的姐姐。

6、辨认笔录,证明王X辨认出同案人詹X;唐X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詹X、王X ;被害人魏XX辨认出抢夺她财产的詹X;王X对抢夺的现场资阳市雁江区二段晨风路简易红绿灯路口进行了辨认。

7、影证,证明2011年12月20日,被害人魏XX对其被抢的提包进行了指认。

8、被抢手机辨认照片,证明詹X辨认该手机就是他伙同王X抢夺的手机,王X辨认看见詹X用过这部手机。

9、翻译人员证书,证明本案翻译人员钟X具有手语翻译资格。

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魏XX被抢夺的地点位于车城大道路面。

11、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抢索爱手机价值人民币1670元。

12、证人唐X的证言,证明她哥哥的同学王X和一个威远的朋友在她家,王X拿给她看了一个黑色的直板手机。

13、证人黎X的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8日五六点钟,他看见王X、詹X在商量去偷东西的。他看见过偷的东西有手机和钱。手机是黑色的,还有1000-3000块钱。詹X、王X是骑着摩托车去偷的东西。这是王X自己说的。摩托车是詹X买的二手摩托车。

14、证人唐XX的证言,证明王X是他的同学,王X告诉他,2011年12月18日晚7点左右,王X伙同詹X强多了2000余元和一部手机。

15、证人朱X证言,证明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点过,魏XX给她打电话说被抢了,她叫魏XX把银行卡挂失。晚上8点过,一个姓余的人给她打电话说在迎接镇的公路上捡到一个包,里面有魏XX的证件。她把这个情况告诉了魏XX。

16、证人余X证言,证明他捡到了魏XX的手提包,就用包里通讯录上的电话联系国土局的一个女的,告诉了她的情况。魏XX就开车来把包领回去了。

17、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8日下午6点钟,她开车回家,在龙汇超市至晨风大酒店的简易红绿灯后等候时,副驾驶的门被一个男的拉开了,没有抢赢。她就看见那个人抢了包包后往龙汇超市方向跑了。她就给同事朱X打电话。晚上7点50 分,朱X给她打电话说迎接镇有人捡到了她的包,她就去迎接找到捡包的人把包拿了回来。除了里面的7000余元的现金和手机外,其他的东西都还在。手机是一步索爱手机,买成4700元钱。

18、被告人詹X的供述,证明他伙同王X一起抢过东西。那天王X骑摩托车,他坐在他摩托车后面,他们在天宇市场旁边的一个路口看见一辆由女的开的车,车上副驾驶位置上有一个女式包。他就叫王X停车,停车后,他从车后去抢的那个车上的包,然后,他坐王X的摩托车走的。他抢包的时候那个女的没有反抗,她当时还没有反应过来。包里有3000元钱和一部“索爱”手机。他分了1500元钱给王X,手机没有告诉王X。

19、被告人王X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詹X、魏XX证明的事实一致。

20、证明,证明王X平时表现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X。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詹X、王X均是又聋又哑的人,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王X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成立,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王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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