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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作者:刘宗权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7-12 11:39 浏览量:6965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川2002刑初**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女,**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资阳市****局长、**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资阳市**人大常委会许可于2017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渊、马某涛、书记员高某奡、石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辩护人刘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川MK**号小型轿车由资阳市**往资阳市雁江区城区方向行驶。同日23时52分许,当车驶至资阳市雁江区沱三桥上时与刘某驾驶的川MV**号小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拨打110报警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樊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往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2017年5月27日,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25mg/100m1。 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樊某某、刘某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樊某某到案后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检验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认为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刑罚。被告人樊某某辩称, 其饮酒驾驶的事实属实,但对公诉机关认定的血液中乙部含量为169.25mg/100m1有意见。交通警察在现场勘查、采集血样等办案过程中程序违法,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能采信,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刘宗权提出,1.本案血样采集、保存、鉴定时间程序违法,且侦查机关亦无法补充侦查和重新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应予排除。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交通警察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要切实提高血夜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本案侦查人员在未将樊某某血样立即送检的情况下,未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于2017年5月22日才将血样送至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机构对本应不予受理的血样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又超过3日进行检验出具鉴定结论。

2017年5月22日11时34分从301内勤室的冰箱内取出樊某某血样的视频资料,没有显示存入时间,更没有显示冰箱内的温度是否符合低温保存的要求,取出的专用物证信封,无法辨信封封口上的签名及封装日期等,故无法证明严格依法保存樊目娟的血样。

侦查机关出具具情况说明以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鉴定”结合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普通规定与特殊规定不一致的,以特殊规定为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系特殊规定。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称符合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也是错误的,应当适用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

2.办案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性问题。当晚到达案发现场的是直属一大队三名人员,分别是直属一大队交警邱某越和另外两名协警员,其中两名协警员不具备办案资格。交警邓某根本未到事发现场和抽血现场,但是公安机关侦查案卷中事故现场勘验图、血液提取表上均有邓某签字和以邓某名义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属明显的弄虚作假行为(有交警拍摄的事故勘验现场、抽血现场同步录音录像为证,足以证明邓某未到事故现场和抽血现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血样提取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本案是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警员带当事人到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公诉机关依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中的规定,该规范的效力既低于作为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十八条的规定,提取血样应当由两名以上的交通警察实施,也低于作为规章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血样提取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综上所述,邱某越作为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警员对当事人樊某某进行血样提取的程序严重违法,其抽取血样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公安机关侦查案卷中事故现场勘验图、血液提取表和以邓某名义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均属不实证据,应予以排除。本案血液保管、提取、送检过程极不规范,既违反了公安都有关办理醉驾案的指导意见和卫生部血液保管规定又无血液保管责任人、保管温度、提取交接等原始记录,且在本第一审未进行前就将备分血样销毁,也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对送检血样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性问题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其检验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检验报告中送检人员与实际送检人员不符,送检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事项确认书中送检人签字中有邱某越、易某某的签名,信息表中送检人为邱某越、邓某,但是检验报告中记载的送检人却为邱某越、易某某。通过分析比对看,送检人出现了邱某越、易某某、邓某三个人,实际只有邱某越一人办理,这显然系用合法的表面程序掩盖违法的办案程序。

视频录像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2月2日15时50分,而本案案发的时间是2017年5月19日,用2015年2月2日15时分抽出的血样作为本案鉴定的依据是错误的。公诉机关以周末、上班作为不能送检的理由不能成立。

3.本案理化检验鉴定根本不具有证明价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朱超不具备法定鉴定资质,因为庭审过程中,朱超拿不出资质原件与复印件核对,谎称原件丢失的不能成立;本案鉴定机构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没有《中国合格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四川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进行计量认证:理化检验鉴定不符合鉴定意见的法定要件,内容不完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但本案的《理化检验鉴定》既没有鉴定出程,也没有鉴定方法。辩护人认为不符合鉴定意见的法定要件内容不完整,公诉机关应当向法庭提交有关反映鉴定过程的鉴方法的检验记录、谱图、计算结果等原始书证。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一案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对被告人樊某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樊某某饮酒后驾驶川MK1938号小型轿车由资阳市**开往资阳市雁江区城区。同日23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资阳市雁江区沱三桥上时,樊某某驾驶的轿车与刘某驾驶的川MV**号小型普通客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拨打110报警。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值班警察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询问在场人员后,发现樊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樊某某对交通警察谎称事故发生时是其丈夫申某雄在驾驶车辆。交通警察遂将樊某某带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采集血液备检。次日凌晨,医生采集樊某某血液后,交通警察让樊某某在血液检材的封装袋上签名。2017年5月22日,交通警察将冷藏于冰箱的血液检材送检。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当日受理后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了检验鉴定。2017年5月27日,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意见,认定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25mg/100m1。同日,交通警察即将检验结果告知了樊某某,樊某某提出重新鉴定。2017年5月31日,樊某某自愿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樊某某刘嬙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

樊某某到案后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放的犯法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组织质证、合议庭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函、强制措施文书,2017年5日23时52分许,刘某拨打110报警称:其驾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5月27日,资阳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许可对县第十六届人大代表樊某某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强制措施文书证实侦查程序合法。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3.到案经过,2017年5月19日23时54分,侦查机关接资阳市指挥中心的电话报称:资阳市雁江区迎宾大桥沱东新区城区方向,川MK**号小型轿车与川MV**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值班交通警察立即前往现场开展工作,在进行现场勘察时发现MK1938号驾驶员樊某某身上有酒气,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樊某某带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后进行了询问。事故发生后,樊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接受调查。

4.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

(1)视频资料二段,证实邱某越带领二名协警员在案发现场对在现场等候的樊某某、刘某等人进行调查核实,樊某某对邱某越称:开车的申某雄离开了。刘某对邱某越称:樊某某喝了酒对她说开车的人走了。她们下车发现对方只有一个人。然后,邱某越带领二名协警员将樊某某带至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由医生采集血样,让樊某某在血样封装袋上签名。

2018年12月10日办案说明,侦查机关在办理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中,卷宗内附带光碟犯罪嫌疑人樊某某被查获时视频资料以及对樊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的视频资料中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02月02日15时13分至2015年02月02日1时18分和2015年02月02日15时49分至2015年15时5分,以上两段视频资料正确时间应为2017年05月20日00号15分至2017年05月20日00时20分和2017年05月20日0时51分至2017年05月20日00时56分。上述视频资料显示的时间不准确的原因是,由于录制视频的执法记录仪重启后,时间未更新所造成。

(2)讯问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樊某某的取证程序合法。

2018年12月10日办案说明,侦查机关在办理樊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中,对犯罪嫌疑人樊某某第一次询问的视频录由于询问室录音设备损坏,在该段视频中只有视频画面没有录音。

(3)视频资料一段,证实在2017年5月22日11时许,交通警察将冷冻于冰箱的血液检材送检。送检封装袋封口上有樊某某的签名。

2018年6月28日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5月20日提取樊某某血液一直存放于大队事故中队301内勤室冰箱内进行低温保存,于2017年5月22日送检。

(4)截图照片,证实2017年5月19日21分,樊某某驾驶川K13号小型桥车通过道资居高进公路收费站出口。

5.现场勒验图及照片。证实事故时间在2017年5月19日23时52分。事故地点在资阳市雁江区沱江三桥上,于 2017年5月20日0时许进行现场勘验,制图一张,拍照15张。

6.书证:

(1)樊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复印件,证实樊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有行驶证,购买了相关保险。

(2)刘某驾驶证、 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刘某具有驾驶资格,具有行驶证。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侦查机关对涉案的樊某某、刘某驾驶证、川M**号小型轿车、川MK**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车辆进行了扣押,后对樊某某驾驶证予以吊销,其他物品予以发还。

(4)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理化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告知书,证实2017年5月20日1时20分,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刘某血祥二份各3ml; 同日1时35分,在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樊某某血样二份各3ml;2017年5月22日,侦查机关将樊某某、刘某血液样品委托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2017年5月27日,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检验意见,送检的樊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9.25mg/100ml,送检的刘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上述检验之意见于同日已经告知当事人。

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2017年5月22日受理樊某某的检验委托后,当日即按操作规程进行了检验鉴定。因案件较多,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检验意见,符合相关检验、 鉴定完成时限规定。

(5)申请二份、视频资料一段,证实2017年5月27日,樊某某以鉴定结果偏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31日樊某某自愿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视频一段证实了樊某某自愿撤回申请的过程。

(6)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樊某某交通事故一案中,交通警察在现场发现樊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因樊某某谎称事故发生时是其夫申某雄驾驶,拒不配合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交通警察将樊某某带至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备检。血液在送检前存放于301内勤室冰箱内。2017年5月27日,在取得樊某某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意见后,于当日告知樊某某,对其涉嫌危险驾进行立案侦查。因冰箱容量有限,樊某某的备份血样于2017年12月底清理冰箱时已经销毁处理。

(7)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年5月31日,资阳市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刘某、樊某某对发生的交事故负同等责任。

(8)情况说明,在办理樊某某交通事故一案过程中,交通警察在现场勒查结束时,发现樊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因樊某某谎称事故发生时是其丈夫申某雄在驾驶车辆,拒不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遂将其带至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备在提取刘某的血液后,办案交通警察邓某为核实事故发生时究竟是不是川MK**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在医院角落刘某丈夫周某进行口头询问,由交通警察邱某越带领两名协警继续提取樊某某的血液。根据公安部《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五条:“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之规定,提取血液样本的过程符合相关要求。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实2017年7月21日,公安机关交通理都门决定对樊某某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10)调解协议,证实刘某与樊某某就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了协议,樊某某负责川MV**号小型轿车的维修,川MK**号小型轿车的维修由樊某某自行维修,相互达成谅解。

7.证人证言:

(1)证人凌某珩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9日18时许,樊某某过生日,叫她们在宏福鱼庄吃饭。樊某某喝了两杯白酒和两瓶啤酒。

(2)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9日晚上,樊某某叫她们在宏福鱼庄吃饭。樊某某喝了白酒和啤酒。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9日23时许,她和女儿打的去沱东新区**接老公周某,然后在第三人民医院驾驶川MV**号小型轿车搭乘老公、女儿回家。当车行驶至沱三桥中间点时,为了避让一辆电瓶车,立刻踩了刹车,可能本能地变道,被一辆车追尾,就下车打了电话报警。对方车上下来一个女的站在驾驶室门边,没有其他人。

(4)证人周谊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刘某的证言一致。

(5)证人申某雄的证言,证实川MK**号小型轿车是登记在其父亲申德书名下。2017年5月19日晚上,川MK**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是其妻樊某某在驾驶,以前证实说是他驾驶,是为了保护樊某某,因为樊某某是公务员。樊某某出事后给他打过电话,让他去人民医院。他到医院后,樊某某告诉了他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

(6)证人黄某刚、朱某的当庭证言及书证,证实他们是本案樊某某血样的检验人员,具备检验鉴定资格。2017年5月28日接收到交通警察邱某越、易某某送检的樊某某血样,当日进行了检验。因工作量较多,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了检验结果。鉴定人资格证书二份证实二人具备鉴定人资格,照片三张证实送检的血样封装完整,有樊某某签名,后开封进行了检验。鉴定委托书、登记表各一页证实上述送检、出具鉴定意见时间。

(7)证人邱某越证言及书证,证实2017年5月19日23时59分许,他得到110出警指令后,与协警员李阳波、李洲茂一起出现场,在现场看到车辆受损严重,报告带班领导邓某。邓某驾驶车辆来到现场不远处现看。由于车辆损失严重,对方驾驶樊某某有酒驾嫌疑,他们在现场要求樊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酒樊某某称自己不是驾驶员,没有吹气。次日凌展,他们将樊某某等人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由李阳波录像,对血样封装后让樊某某签字。此时,邓某在急诊室门外向对方了解案情。之后,血样低温保存在内勤室冰箱内。因为2017年5月20日是星期六,资阳市物证鉴定室不上班,无法立即送检。2017年5月22日11许,在对樊某某血样送检时,他从冰箱中取出血样,和易某某到资阳市物证鉴定室。2017年5月27日,他去资阳市物证鉴定室领取了检验结果。鉴定委托书因模板的原因,以前是邓某的字,后来进行了更正。书证文件夹电脑截屏图证实在2017年月22日送检视频资料从执法记录仪拷贝在电脑上,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

(8)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出现场、在医院了解情况与邱某越证实内容一致。并证实送检录像不是办案的强制性规定,他们对公务员、知名人士的案件,一般进行了录像。本案保存血样水箱仍在正常使用。樊某某申请、撤回重新鉴定均出自樊某某自愿,并有视频资料、笔录证实。

8.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5月19日晚上,她和凌某珩、严青在资阳市乐**陈毅广场 宏福鱼庄聚会,喝了二三杯酒、二瓶啤酒。22时许,她驾驶川MK938号小型轿车由乐至帅乡大道天逸园小区回资阳市雁江区东临小区,经遂资眉高速公路,在资阳东站下高速往沱三桥行驶,11点50分左右,她驾车行驶到沱三桥上时,前方一辆越野车突然由左往右变道,来不及刹车,她的车和前面那辆越野车撞上了,后与对方协商无果对方报了警,交警就来到了现场处理。她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申请。

自本院根据案件事实、 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争焦点评判如下:

1.被告人樊某某辩解及辩护人刘宗权提出,本案血样采集保存、鉴定时间程序违法,且侦查机关亦无法补充侦查和重新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应予排除的意见,查明,视频资料显示、当庭证言证实,交通民警邱某越带领二名协警员出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后,因樊某某不承认是驾驶员,没有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遂将相关人员带至医院,由医生采集血样,并由樊某某在封装袋封口上签名。邱某越在2017年5月22日从冰箱中取出樊某某血样的视频资料,足以证实血样系低温保存,且封口上有樊某某签名,系樊某某血样属实无疑。鉴机构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检验结果。上述侦查行为违反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血样不能立即送检应当报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结果相关规定属实。但本案血样没有立即送检,系鉴定机构在星期六、星期天不上班造成;保管血样没有报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不会实质性影响对血样乙醇含量的鉴定结果;鉴定机构没有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但鉴定人的当庭证言证实在2017年5月22日收到血样后,当日即进行了检验,超过3日出具检验结果不会实质性影响鉴定结果。故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樊某某辩解及辩护人刘宗权提出,办案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性问题的意见,查明,本案存在情况说明、送检材料签名不规范、视频资料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等瑕疵性问题,上述问题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已经予以整改、完善并作出说明。故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人樊某某辩解及辩护人刘宗权提出,本案理化检验鉴定根本不具有证明价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查明,鉴定人黄志刚、朱超的当庭证言及提交的书证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在收到本案血样后于2017年5月22日即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了检验鉴定意见,其鉴定事项、鉴定方法、鉴定标准等符合相关规定,且鉴定意见也依法告知了樊某某,樊某某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自愿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陈某东

人民陪审员 李某英

人民陪审员 刘某清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吴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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