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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徇私枉法一案判决书

作者:刘宗权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7-01 11:24 浏览量:2166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川2022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乐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副所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现住乐至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5月30日经乐至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乐至县人民检察院院决定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宗权,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乾龙,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某某、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刘宗权、刘乾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3月至2015年期间,在乐至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作为刑事案件办案组组长,在办理谢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和唐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的过程中,在知道有领导了解谢某某案件、受唐某某请托后,为了使谢某某得到较轻处罚以及让唐某某不受刑事追究,在谢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中,将已经搜集到能够证实谢某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证据材料予以隐匿,安排同组办案民警出具唐某某无法查找的虚假办案说明,导致乐至县人民法院根据在案证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期间,刘某某收受唐某某红包1200元,并将其中的600元给同组办案民警。并有书证、 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彻私狂法罪,其具有立功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徇私枉法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刘宗权、刘乾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检举龚某某、康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立案,且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移送函、户籍证明、录用公务员文件、审批表、刘某某调乐至县城东派出所工作文件、任乐至县城东派出所副所长文件、年度考核表、对何家会租房检查审批报告、检查证、检查笔录、蒋某强个人工作记录、乐至县城东派出所警务综合应用平台谢某某、唐某某案件资料、乐至县城东派出所研究案件会议记录、谢某某、唐某某非法持有格支案刑事案件文书卷、唐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刑事案件文书卷、证据卷资料、刑事判决书、证人祝某某、谢某某、唐某某、唐某辉、蒋某、陈某全、唐某、李某兴、邓某敏、刘某、余某默、林某、罗某斌的证言、关于刘某某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说明、检举材料、鉴定文书、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采取伪造、隐匿证据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刘宗权、刘乾龙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某

人民陪审员 杨某菊

人民陪审员 任某祥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刘某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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